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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2月26日15时20分许,江苏省盱眙县淮河镇的年仅5岁的男童傅某某,在家门口玩耍时不慎落水,在送往省城南京儿童医院转诊过程中,盱眙县中医院的救护车却在半路没油,后男童傅某某到南京后经抢救后不幸身亡。
原告盛某将二家医院告上法庭索赔金额841516元,依照约70%比例计算主张赔偿金额为548667元。近日,江苏省盱眙县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结合案情并参考鉴定意见,确定救护车所在医院盱眙县中医院承担20%责任共计赔偿163053.20元。
家属状告救护车延误转诊
《法制日报》记者了解到,事发当天,男童傅某某在家门口骑儿童自行车玩时不慎连人带车掉进门口水沟里,家人发现后立刻将其从水沟中拎出来,头朝下并拍打其背部进行控水。
家人同时拨打了盱眙120,看孩子吐水了,救护车又还没到,邻居开车带着小孩往盱眙县城方向赶,后途中盱眙120救护车相遇,孩子被送至盱眙县中医院进行抢救后恢复呼吸和心跳。因中医院医疗条件所限,为防止感染,该院医生建议小孩急送到南京市儿童医院进行救治。
在收取盛某3000元救护车费用后,救护车于当日下午4时32分出发,由原告及其亲属等人同车随行。“这辆救护车行驶中,问题百出,警报装置损坏不能使用,车上心电、呼吸机等医护设施有故障也不能正常使用。”家属说,当该救护车通过宁连高速公路六合南收费站后,未按照就近路线从南京二桥行驶,而是绕道驶向南京三桥方向,途中因为车辆油料耗尽停在花旗营收费站匝道附近。
停车后,救护车驾驶员寻找油料,原告亲属不得已急打南京120请求救援,并拦截过往车辆请求帮助。后南京市急救中心派出救护车找到花旗营收费站将傅某某送至南京市儿童医院急诊抢救室救治。
但自入院开始,虽然经过医院连续不间断地进行抢救治疗,但孩子还是抢救无效死亡。
救护车在转诊途中耽搁16分钟承担过错责任
庭审期间,盱眙县中医院在法庭上陈述,医院的救护车每天都在不停地出车,所以在中途加油是情有可原的,这也是第一次遇到救护车中途无油的案例,院方不会推卸责任。后经调查,当天救护车的警报器确实坏了,但医院方认为,孩子的死与救护车无油、警报器坏了没有直接原因。
医院方说,当时油箱里的油显示可以满足途中用油量,司机本着节省时间的心理,想在途中加油站加油,但当救护车沿高速行至六合服务区准备加油时,发现该服务区无油可加(该救护车用的是柴油),司机在收费站也没有借到柴油,继续向前开准备到花旗营收费站旁边加油站加油,但当救护车到匝道口就没油熄火了。
医院方说,后来一辆私家车带着驾驶员到加油站买了10元钱柴油,准备加上行驶到加油站继续加油,巧的是,当驾驶员拎着10元钱柴油跑到救护车边时,南京120救护车也赶到。事情发生后,当班驾驶员已被停职。
双方先后提起司法鉴定
审理该案的法官陈正龙介绍,该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中医院在转运过程中,是否存在医护设施有故障及转运行为是否存在延误和耽搁时间的事实,如果存在,该行为与孩子抢救无效的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如果存在因果关系,那么其原因力和作用有多大;原告盛某主张的确定赔偿数额责任比例是多少。
据了解,根据中医院申请,2015年9月29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根据现有资料,傅某某溺水后经心脉复苏术虽恢复自主心跳,血压基本稳定,但始终无自主呼吸、神志昏迷,对光反射消失等。送至南京市儿童医院抢救无效最终死亡,符合溺水后缺血缺氧性脑病病情发展的不良转归,是其最终死亡的直接主要因素。
鉴定意见书认为,盱眙县中医院转院途中约16分钟时间延搁也是客观事实,从抢救生命分秒必争的原则上要求,不排除对患者病情存在不利影响,为间接次要辅助因素,考虑参与度为10%-20%。专家意见为盱眙县中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与患者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轻微因素。南京市儿童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无因果关系。
原告盛某在审理期间后又申请鉴定,淮安市医学会于2016年6月2日作出医疗损害鉴定书,认为盱眙县中医院在患者转院过程中,未能保证救护车的正常运转,途中延搁存在过错,与患者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南京市儿童医院与患者死亡无因果关系。
法官分析医院何以担责20%
法庭上,被告中医院对该两份鉴定意见书质证认为,医学会鉴定书与医科大鉴定书存在相互矛盾,体现在司法所未认定盱眙县中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只不过认定不排除对患者病情存在不利影响,而医学会鉴定书却认定盱眙县中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与患者的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但缺乏认定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材料。
庭审后,法院当庭作出宣判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被告中医院作为急救网络医院应当按照就急、就近、满足专业需要、兼顾患者意愿原则,将患者转运至医疗机构救治。而该院派出驾驶员未取得救护车驾驶员特种行业从业资格证,未作好应急物资储备工作,行车前明知救护车备油不足,应当预见途中补充燃料可能遇到的意外情况而轻信能够避免,在车辆油料耗尽的行车地点附近事实上不能加油,没有达到职业人员应达到的注意义务,履行职务中存在重大过失行为。
判决认为,被告中医院从事院前医疗急救的工作人员在车辆行驶途中未闪警灯未呜警笛,改道绕行,延搁了抢救患者的时间,违反了就急、就近及满足专业需要的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不同程度地影响患者傅某某的抢救治疗,应当推定有过错,应当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针对被告认为鉴定存在矛盾,法院认为,两个鉴定虽然申请主体不同,但原告盛某申请鉴定事项涵盖了盱眙县中医院的申请鉴定事项,事实及结论本质上是一致的,只不过是表达方式不一致。
法院当庭宣判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盛某因傅某某遭受损害而发生的各项费用163053.20元,驳回原告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