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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使周某“勇为”相救的主要原因,恐怕还源自其发自内心的亲情和母爱,而非完全与己无关的“见义”。在法律层面,目前还没有“见义勇为”的严格定义,动物园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要承担多少的赔偿责任?
近日,备受瞩目的北京市八达岭野生动物园老虎伤人事件又有了新进展。
由于下车被咬伤的赵女士,目前已向延庆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向八达岭野生动物园索赔155万余元,并已获法院立案受理。22日下午,周某家属向延庆法院递交申请,希望延庆法院回避,由北京高院指定管辖此案。
▲八达岭老虎伤人事件伤者赵女士展示伤口。 新京报记者 薛珺 摄
原告方认为八达岭野生动物园的“过错”在哪?
周某的家人在诉状中表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动物园管理办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八达岭野生动物园对于周某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过错包括:
●自驾车游览野生动物园猛兽区系高度危险行为。被告开展此项经营活动,没有经过任何专家论证和风险评估过程,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系违法经营。
●对于高度危险行为,被告并没有对游客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及培训活动。
●对于高度危险行为,被告没有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没有对猛兽和游客进行有效的隔离。
●对于高度危险行为,被告既没有应急预案,也没有配备必要的救助设施及设备(如警示牌数量不够、没有麻醉枪和电警棍等),并且对其员工也没有进行必要的培训。
●对于高度危险行为,被告对于伤者没有采取有效的护理(如有效包扎、止血)行为。以上因素是造成周某死亡的直接原因。
●在被告有救助义务但没有及时、有效救助的情况下,没有法定救助义务的周某下车施救原告赵女士的行为没有任何过错,其行为的性质应当属于“见义勇为”行为。
▲7月23日,八达岭野生动物园。视频监控显示,赵女士下车绕行到驾驶室门外,一只东北虎咬住她并拖走。随后,其母亲下车驱赶老虎身亡。 视频截图
在起诉书中,赵女士指出,园方提供的猛兽区“自驾游”项目系违法经营,项目设计本身的缺陷很大,是造成其遇袭并重伤的根本原因,也是导致其母周某死亡的主要原因。在八达岭野生动物园未有效救助的情况下,没有法定救助义务的母亲下车施救,其性质应属于“见义勇为”,八达岭野生动物园应全部承担母亲的死亡赔偿。对此,八达岭野生动物园方面回应称,“法律是解决问题的最好办法”、“我们有自己的律师,随时都能出庭应诉”。
看到报道,很多人都在疑惑:母亲救女属于“见义勇为”吗?
在一般人看来,“见义勇为”主要发生在陌生人之间,是一种正面的道德评价。很多人相信,促使周某“勇为”相救的主要原因,恐怕还源自其发自内心的亲情和母爱,而非完全与己无关的“见义”。
而在法律层面,目前还没有“见义勇为”的严格定义。唯一最权威的表述出现在民政部、教育部、公安部、卫生部等七部委于2012年联合制定的《关于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的意见》中。
该《意见》序言部分第一句是这样表述的:“国家对公民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挺身而出的见义勇为行为,依法予以保护,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依法予以保障,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的生活困难给予必要帮扶”。
道德评价具有自发性、多元性和不确定性,而法律评价则相对明确、具体和一元。
从立法技术角度,这并非严谨的法律概念。而且从法律位阶看,这也只是一份政府规范性文件,主要是从行政管理角度设定相关政府部门的职责和义务。因此,这份《意见》对于本案民事责任的厘清并无太大助益,也无法成为法院判决的主要根据。
跳脱赵女士诉状中的特定用语,回到法律关系的实质,我们不难发现,赵女士关于其母周某对其没有法定救助义务的主张,是完全正确的。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但子女一旦成年,那么不顾生命危险去营救子女便不再是法律上的义务。
因此,本案的焦点问题转化为:周某在没有法定救助义务的情况下,协助八达岭野生动物园营救赵女士,园方是否应该对周某的死承担赔偿责任?
也许很多人,甚至园方都可能会援引延庆区人民政府 “7?23东北虎致游客伤亡事故调查组”发布的《事故调查报告》,认为既然政府已经认定该次事故不属于安全责任事故,那么园方应该不必承担赔偿责任。但必须要说明的是,这样的简单援引在法律上很可能是不被支持的。
一方面,赵女士并不认可该调查报告的结论,正在提起行政复议;另一方面,同时也更为重要的是,《事故调查报告》指向的,是相关政府部门的行政管理责任和园方在行政法上的责任,这与园方的民事责任虽有联系却不完全相同。
园方是否应当对赵女士等人承担赔偿责任,需要司法机关依法审判,政府部门并没有权力对此做出终局认定。即便政府认定老虎伤人不属于安全责任事故,也不意味着园方就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相反,我国法律有一系列条文都在支持赵女士的索赔主张。
在法律关系上,赵女士既可以援引《侵权责任法》也可以援引《合同法》来支持其诉讼请求。此外,我国《民法通则》中的许多条款也对赵女士有利。比如《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适当的补偿”,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等等。
虽然有证据显示,园方已经进行了反复的警示和提醒,也进行了及时的救助,但并不能因此认为园方在安全管理和危险营救方面,已经尽到了全部的责任。因为生命是至高无上的,安全防范和营救生命的责任也是没有止境和上限的。将园方认定为周某协助营救赵女士的“受益人”并不为过。
道德评价具有自发性、多元性和不确定性,而法律评价则相对明确、具体和一元。如今随着司法程序的启动, “不守秩序、咬死活该”之类的情绪表达,必须让位于中立的司法审判。
动物园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要承担多少的赔偿责任?与其继续吐口水,不如搬个小板凳,理性围观,静看法院如何判决。